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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營利事業重要稅務新聞彙總

鄭宏輝 會計師

  1.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財政部10801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務會計所得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而來,目的在提供投資者或債權人公允表達的財務資料;稅務課稅所得是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故產生財務及稅務上之差異,報稅時要作帳外調整,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如附表。

 

舉二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局發現該公司列報高價乘人小客車之折舊費用,直接以購入成本500餘萬元按5年計算折舊費用。因該乘人小客車於104年底購入,依稅法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而甲公司仍按實際購入成本500餘萬元計算折舊費用,致超限予以剔除補稅。

 

乙公司105年度結算申報2百餘萬元兌換虧損,乙公司財務處理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先行估列兌換虧損,但105年底都未支付該筆貨款,雖然匯率變動,然尚未辦理結匯匯付,列報兌換虧損因尚未實現還不能認定,故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財會規定計算損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上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

項次

項目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情形

超出稅法規定列支限額

例如交際費、捐贈、折舊、差旅費、職工福利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收據,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標準。

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損失

例如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等支出,及非營業所必需之損費。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例如兌換損益、銷貨折讓、其他損失、投資損失等,其他法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之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例如廣告費用分攤及遞延、派駐海外人員費用、免稅所得之損費。

 

 

 

 

  1. 家庭企業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規避稅捐,除有行政責任外,恐涉刑責(財政部1080121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又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或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近日查獲以提供勞務為業之甲公司,其利用負責人之家族成員及員工設立乙、丙及丁等企業社,甲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大多源自於乙、丙及丁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2,900萬元,其餘則為油單等憑證;乙、丙、丁並無相關設備及人員,僅有小額油單等進項憑證。該局經向甲公司之下游營業人查證,勞務承攬人均為甲公司並無轉包予乙、丙、丁。乙、丙、丁等企業社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卻開立大額之勞務費憑證供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成本費用,以減少甲公司之稅負,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除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90萬元外,並將相關行為人移付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為導正企業此種逃漏稅捐之情形,該局特別呼籲業者自行檢視,有無利用負責人、股東、親屬及員工等設立大小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主要企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列報成本、費用,或以小企業之名開立銷項發票分散主要企業收入之逃漏稅行為,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利事業損失之列報,應以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為限(財政部108011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且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損失並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即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得產生收入,則該損失即因與該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自不得作為該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

 

該局舉例,A公司於100年度列報提供B公司仲介勞務完成所收取之佣金收入6,000,000元,嗣A公司主張雙方於103年合意解除仲介契約,其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並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損失,經該局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其合約既於103年合意解除,自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其依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款6,000,000元,自應列報103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系爭仲介勞務於100年業已完成,並取得報酬,且系爭合約並無自始存在瑕疵之法定解除理由,亦無合意解除之約定,本不應由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A公司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產生,其與原申報100年度佣金收入無涉,本質上亦非屬因「違約」解除契約所返還之仲介報酬或損害賠償,且A公司免除他人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業收入,是其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該損失即與A公司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作為A公司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損失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以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1. 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財、稅成本常見3種差異(財政部108021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投資成本作為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基礎,而非以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帳列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調整帳面餘額時,可能因非屬稅法規定之實際出價取得,而致出售該股權之投資成本產生財、稅差異,最常見有3種情形如下:1)依財務會計規定,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發生之損益按持股比例調整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

2)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須調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

3)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財務會計僅備註股數增加,惟稅法規定獲配之股數可按面額增加投資成本。

所以,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先調整財、稅差異後,重新計算出售成本,始能正確申報出售資產損益。

 

該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出售資產損失0.5億元,經查核發現係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甲公司原始投資成本3億元,認列投資收益1.3億元、獲配現金股利0.3億元、股票股利0.4億元,而甲公司逕以其帳面餘額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億+投資收益1.3億-現金股利0.3億)作為投資成本計算基礎,惟依稅法規定核算之出售成本僅為3.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股票股利0.4億),致多計出售成本0.6億元,遭該局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計算出售損益時,應依稅法規定調整,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1. 營所稅申報收入常見六大錯誤(財政部10802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時值會計年度終了,進入商業決算高峰期,為使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茲臚列營所稅申報收入常見六大錯誤或疏漏態樣如附表。

營所稅申報收入常見六大錯誤或疏漏態樣附表

 

項次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歸屬年度均應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之會計年度,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收入歸屬年度。

2

承包工程已核發使用執照或驗收完成,收入已實現,未將預收貨款轉列當期營業收入。

3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漏未將其查定銷售額合併已開立發票營業額一併申報。

4

誤將註冊地為國外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海外證券交易所得。

5

漏未將海關退稅收入列為外銷品出口年度之營業成本減項或列報為其他收入,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金額,期末應估列應收退稅款。

6

營利事業因解散或無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工作年資之員工等原因,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結清,如有剩餘款,係屬該營利事業所有,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卻未申報。

 

  1.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財政部108021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以免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依法可減除項目後之餘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間因投資國內乙公司獲配投資收益3,000萬元,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10萬元(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3,000萬元)、應納稅額0元及資產負債表列報本期損益(稅後)為3,010萬元,惟辦理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誤以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列報稅後純益為10萬元,涉短漏報稅後純益3,0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該局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檢視是否已依法計入稅後純益,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否則一旦遭查獲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款外還須處罰。

 

  1. 營業稅選案查核違章態樣(財政部10802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已列為財政部108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項目,1083月份為輔導期間,並於1084月至12月進行查核,該局特別彙整去年度查獲營業人容易疏忽致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違章態樣,提醒營業人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態樣包括:(1)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致漏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2)營業人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卻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3)機關、團體向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機構購買勞務,未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營業稅等情形。該局查獲案例及正確作法詳附表。

 

該局呼籲,營業人務請自行檢視是否有前揭違章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除按漏稅額處以罰鍰。

附表    

營業稅選案查核違章態樣

 

違章態樣

查獲案例

正確作法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致漏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

甲君未辦理稅籍登記,擅自銷售電腦零件及周邊商品,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1,600餘萬元,除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及補稅82餘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一、甲君應於開始銷售電腦零件及周邊商品前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
二、甲君有銷售電腦零件及周邊商品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
業稅。

營業人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卻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國內乙營業人銷售勞務與國外A公司並取得外匯收入,因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在國內,該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乙營業人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予國外A公司,經查獲乙公司誤將1,300萬餘元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除補稅66餘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乙營業人銷售勞務與國外A公司,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並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外匯收入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機關、團體向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機構購買勞務,未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營業稅。

丙機關委託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機構提供管理及保管服務,惟丙機關未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經查獲丙機關購買勞務金額85,666餘萬元,補稅1,713餘萬元。

丙機關向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機構購買勞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1. 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應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理(財政部1080218新聞稿)

 

近日接獲轄內營業人來電詢問,公司因應業務需求購買了一棟建築物供做倉庫使用,取得該不動產之進項稅額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可退還營業稅?需具備那些條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91012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07號函規定,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

 

該局表示: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依規定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相關資料,憑以辦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1. 營利事業發生財務困難,其應納稅款如何申請分期(財政部1080329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陳先生之公司因大環境不景氣,導致營業額連年銳減又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著實無力繳納該筆稅款,電洽詢問可否辦理分期繳納?需符合那些條件?以解財務困難燃眉之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含結算、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暫繳自繳稅款暨補徵稅款)及罰鍰,可於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繳款書、相關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如有應退稅款,並同意抵繳分期應納稅款,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每筆稅款申請分期繳納以1次為限。

 

申請適用條件:

一、營利事業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或機關團體連續4個月收入(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但營利事業已申請停業或註銷、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命令解散、廢止者,或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為廢止或撤銷許可、解散處分者,不適用。

二、其它因素致發生財務因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應自該項稅款或罰鍰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任何1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及加計利息,一併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應自該項稅款或罰鍰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任何1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及加計利息,一併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1. 營利事業購買藝術品不得提列折舊費用(財政部10803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了風水、招財及美觀等原因而購買古董、藝術品並擺放於辦公或營業處所,前揭物品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折。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會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故古董、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折。

 

  1. 國稅局將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財政部10803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促使營利事業誠實申報所得稅,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已訂定「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執行計畫」,並將自10841日進行查核。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短漏報情形,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本項作業係以營利事業有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收入等情事為查核重點,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系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勾稽,針對異常案件進行查核。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遭補稅甚至處罰,該局特別針對以往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發現營利事業較常發生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出說明,請營利事業重行檢視申報資料:

 

一、取具無交易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的進項憑證:部分營利事業以涉嫌虛設行號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聯廠商開立的不實憑證,或取得大量小規模營利事業開立之普通收據充當進項憑證,虛列成本費用。

 

二、漏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加值率偏低或累積留抵營業稅額偏高,涉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或壓低銷售價格;另亦常因疏忽而發生短漏報外銷收入及海關退稅收入等情事。

 

三、漏進漏銷:部分營利事業因進貨未取具進項憑證,故亦漏報該進貨的銷貨收入,或雖取具進項憑證惟不入帳記載,致發生漏報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情事。

 

  1.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新規定(財政部1080315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7年度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刪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並停止適用其原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之規定。

該局說明,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若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有餘額,始予課稅。惟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業已修訂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即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以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另表示,機關或團體購買股票或基金必須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購買國外股票或基金,則不符合規定,全數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財團法人甲基金會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含國內上市櫃公司股利50萬元),而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為1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則甲基金會107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60萬元〔200萬元-(80萬元-120萬元)〕。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財政部108031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107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11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彙整如附表。

 

附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附表>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序號

錯誤之型態

說明

1

誤填行業代號

營利事業填寫本表時,常有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並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

短漏報收入

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

漏未加計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

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未將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或未依規定合理分攤應歸
屬之費用及損失

  1. 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24條之5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2. 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

5

未依規定計算前10年各年度可扣抵之虧損、或重複計算累積虧損扣除額

  1.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2. 常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仍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6

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 日內始繳納應納稅款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
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7

直接以國外收入計算國外已納所得可扣抵之限額,造成可扣抵之限額計算錯誤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其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應以該國外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依國內稅率計算
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準,而非直接以該國外收入計算限額。

8

未注意出售投資標的並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或第4 條之2 停徵所得稅規定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型商品時,應注意其投資標的如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或期貨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稅範圍,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序號

項目

常見的錯誤

1

未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

如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辦理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

填寫「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錯誤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3

減除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

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9款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4

減除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1. 營業人誤開鉅額發票處理方式(財政部108030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前述規定所稱「應行記載事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包含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資訊。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登載錯誤,該怎麼辦呢?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情形,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若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之發票已交付個人買受人,但不知其身分或聯繫方式,無法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該怎麼辦呢?

 

該局進一步說明,此類情形,營業人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但為督促營業人正確開立統一發票,同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予處罰規定,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該張發票「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惟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會超過15,000元。

 

該局補充說明,個人買受人取具誤登錯誤金額之發票,倘該發票中獎,尚不因金額登載錯誤,影響中獎人兌領獎金之權益。

 

  1. 「臺灣接單、境外出貨並交貨」營業稅課稅規定(財政部1080304新聞稿)

 

臺灣接單、境外出貨並交貨」已為國際貿易之常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類此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應依該筆交易是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定。

 

該局說明,接單之營業人如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三角貿易之交易係居間性質,得按貨款收付之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如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係屬買賣之性質,列帳之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及目的地均屬境外且貨物未進入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申報營業稅。三角貿易如何申報營業稅一覽表(詳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對於三角貿易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適用零稅率期別(含按月申報),應檢附相關交易收付款證明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

 

 

附表 三角貿易如何申報營業稅一覽表

有無負擔瑕疵擔保

交易性質

帳載方式

可否申報零稅率

備註

買賣

進銷入帳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居間

佣金收入

以收付差額申報零稅率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與租稅規避之處理(財政部10804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列舉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態樣或漏未申報事項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說明,107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建置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結算申報)。另外,為減輕營利事業申報期間作業負荷,在4月中旬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放置申報軟體,供營利事業下載,使其能在結算申報開始前完成建檔前置作業,又鑑於以往年度申報人潮多集中於截止日前幾日,請營利事業多利用網路提早完成申報作業。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涉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租稅規避」,請於申報時併同據實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聲明事項表」並檢附相關正確資料證明供核,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將依同條第8項但書規定課以逃漏稅捐之處罰。

附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與租稅規避之處理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序號

錯誤之型態

說明

1

誤填行業代號

營利事業常有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並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

短漏報收入

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

漏未加計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

誤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家庭費用及各項罰鍰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8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開各項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罰鍰,營利事業因違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平交易等法規遭處罰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5


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未將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或未依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

  1. 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24條之5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2. 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

6


未依規定計算前10年各年度可扣抵之虧損、或重複計算累積虧損扣除額

  1.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2. 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仍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7

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始繳納應納稅款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8

直接以國外收入計算造成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計算錯誤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其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應以該國外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準,而非直接以該國外收入計算限額。

9

未注意出售投資標的並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型商品時,應注意其投資標的,如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或期貨交易稅條例規定課稅範圍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序號

錯誤之型態

說明

1

未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

如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辦理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

填寫「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錯誤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3

減除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

除法定項目外,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4

減除非屬法令規定而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1. KY公司股利併計課營所稅,買賣股票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財政部108042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增加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我國開放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的外國企業,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其股票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該證券的命名是以公司名稱再加上「-註冊地簡稱」,例如鮮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簡稱KY),公司簡稱為鮮活果汁-KY,此類公司通稱「KY公司」。

 

該局指出,財政部賦稅署979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釋已明確規範,營利事業自KY公司獲配的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與境內所得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KY公司股票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要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KY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屬於外國公司,所以其給付給投資人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並不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

 

另外,KY公司股票雖依外國法律發行,但營利事業買賣該股票的交易地是在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規定,買賣股票的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營利事業買賣KY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雖停徵所得稅,但要計入基本所得額。(詳附表)

 

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在取得KY公司股利時,誤認為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申報股利收入。轄內有一家甲公司105年度申報案件,被查獲漏報KY公司股利收入120多萬元,處罰鍰9萬元,並已繳納確定。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利及證券交易損益,應依稅法規定申報,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附表:

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取得股利及買賣股票所得之課稅規定

1

取得KY公司股利要併計課營所稅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股票所取得之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42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規定併計課稅。

2

出售KY公司股票所得免徵所得稅,但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營利事業出售KY公司股票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但應依基本稅額條例第7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1. 給付國外公司服務費,如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財政部108041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服務費時,如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繳交國庫,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間給付國外B公司服務費合計4,000,000元,雖B公司係於國外提供勞務,但其服務屬綜合性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所提供之服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則國外B公司所獲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其他所得。甲公司於給付服務費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核定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該公司雖已於責令補報補繳期限內補報及補繳,惟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處1倍以下之罰鍰。

 

  1. 營利事業申報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080506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欲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須符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等4項要件,始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規定之「如期申報」非僅指申報扣除年度應如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係包括虧損年度亦應如期申報。另外財政部837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如稽徵機關查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仍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准予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優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750餘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於本年度扣除額3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利息收入及虛列佣金支出計500餘萬元,致漏報所得額500餘萬元及所得稅額90餘萬元,因其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已超過5%,已不符合前述財政部函釋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合,乃否准其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據實依規定記載,並依法申報繳納,以免事後經查獲短漏報而喪失租稅優遇。

 

  1. 給付外籍員工所得可先依居留證及居留期間判斷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財政部108062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3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10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

 

  1. 營利事業購買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財政部10806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認列取得當年度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該利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視被投資公司是否存續或合併消滅而做相對應之調整。

該局說明,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之廉價購買利益,按財政部1034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令規定,稅務申報上該利益得分5年平均認列。反之,公司若僅取得股權,被投資公司仍存續,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認列取得當年度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按財政部1084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53240號令規定,稅務申報上該利益屬未實現,應按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實際出價取得之金額作為購買股權成本。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應注意前開差異並依規定作適當之調整,以維自身權益。

 

  1.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須具有僱用事實,且工作內容亦應與其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財政部108070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薪資乃員工為公司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始有支付薪資之必要性,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其董事長之女甲君薪資25餘萬元,經查甲君101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47天,該局以A公司101年度銷售房地皆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A公司雖主張甲君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與其董事長交換意見,實質上確已提供勞務等語,惟未能提示甲君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乃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除需當年度確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有關,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避免因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遭剔除補稅。

 

  1.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財政部1080712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該所日前查核某家建設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完工案場中有一戶房屋未列入申報,公司主張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屋尾款在1071月才交付,實際交屋日期為107年,所以未於106年列報該筆房屋銷售收入。經該所查核,該公司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61231日,因此,該建設公司出售該筆不動產之所得應歸屬於106年度,而非收取價金之107年度,乃將該筆不動產相關收入及成本由107年度轉正至106年度認列。

 

  1. 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不適用攤折規定(財政部108071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標準。所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的依據,也就沒有前述有關攤折規定的適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1億多元,其中屬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認列無形資產計提攤折金額4,850萬元,公司主張已申請專利權在案,惟查甲公司雖提出專利權申請,但尚未經審查核准,並無取得專利權的保護,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計算攤折,依前開規定,該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無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依據,經該局重新計算,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4,850萬元。

 

  1. 營利事業從事不動產買賣業之申報案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財政部108081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不動產買賣業之申報案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近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業之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方式申報,以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按擴大書面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再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造成課稅所得額為負數,嗣經國稅局調帳查核,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因而補稅裁罰。

 

  1. 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財政部1080807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1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為兼顧營利事業權利,如有特殊情形,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可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帳款,因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實際未逾時效,遂將該應付未付帳款轉列其他收入核定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帳款,可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未能提示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免遭調整補稅。

 

  1.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所得稅扣抵應以實際繳納日匯率換算,並注意限額計算(財政部10809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注意扣抵限額計算。

該局說明,企業跨國交易與日俱增,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該扣抵之稅額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且該扣抵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謂國外所得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淨額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1,000萬元,繳納境外所得稅額6.25萬美元,公司按其集團自訂之美元兌新臺幣之入帳匯率32換算境外已納稅額新臺幣200萬元,用以扣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應納稅額。經該局查核後發現該收入有已列帳之相對應成本費用400萬元,甲公司於計算繳納境外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時,以技術服務收入全額作為計算基礎,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又未以實際繳納境外稅款日之匯率換算境外所得繳納之稅額。經該局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29.4)換算甲公司繳納境外所得稅額約183萬元(6.25萬元*匯率29.4),惟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102萬元【(境內外全部所得額3,000萬元*稅率17%-(境內所得額2,400萬元*稅率17%)】,故核定甲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0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報境外稅額扣抵金額超過限額之部分計98萬元(200萬元-102萬元)經調整剔除,爰予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匯率應以國外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準,並應注意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


附表:

境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萬元

項目

應納稅額(稅率:17%)註

稅額計算

A)境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408

境內所得額2,400萬元*稅率17%=408萬元

B)境內外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510

境內外全部所得額=境內所得額2,400萬元+境外所得額600萬元=3,000萬元
3,000萬元*稅率17%=510萬元

C)限額=B-A

102

 

D)實際繳納境外稅額

183

 

核定境外稅額可扣抵限額(DC取小者)

102

 

註:以106年度稅率

 

 

  1. 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於其所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計算投資損失時之成本認定原則(財政部10809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如持股中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依此,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據此,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亦得以獲配時已依面額按股利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作為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始投資A公司100萬股、面額10元,投資金額1,200萬元(每股12元),投資期間曾獲配被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5萬股,並已按面額10元計算股利收入50萬元且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是盈餘配股5萬股之稅務成本為50萬元(5萬股*每股10),甲公司持有A公司股票之稅務實際投資總成本為1,25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200萬元+盈餘配股成本50萬元),嗣因A公司營運發生巨額虧損,A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80﹪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列報投資損失為1,000萬元(稅務實際投資總成本1,250萬元*減資比例80﹪)。

 

該局呼籲,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如嗣因被投資之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該等盈餘轉增資股票得按面額作為成本計算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納稅義務之情事,稽徵機關仍將就個案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實質課稅原則核處。

 

  1. 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之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財政部108091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126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15年;短期時效5年,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短期時效2年,如承攬報酬、貨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應付費用5億元,其中屬委託廠商設計費中有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費用計5,200萬元,因公司未能提出有時效中斷情事之證明文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經該局核定轉列其他收入5,200萬元,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1. 帳簿憑證滅失,核定所得有條件(財政部10809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帳簿憑證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得依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滅失憑證所屬期間的所得額,未符合規定者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設置的帳簿及會計憑證,依規定應至少分別保存10年及5年。惟帳簿如果因為有不可抗力的災害導致滅失者,若為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至於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滅失期間之所得;但申報之純益率若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則得以申報數為準,待稽徵機關核定時,再按核定數調整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發函通知提示帳證供核,逾期未提示,稽徵機關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前負責人蓄意佔有帳簿憑證,已向法院上訴中,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按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因遭受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1項規定之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以致滅失者,方可適用,甲公司主張無法提示之理由為帳證遭前負責人惡意佔有,非前揭法條規定可適用之範圍,尚難援引,爰復查予以駁回。

 

 

  1. 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相關課稅疑義(財政部1080920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務上發現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農民收據作為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致遭查核補稅,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取具憑證之觀念及維護農民權益,特別提醒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亦即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是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據實開立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之收據作為營利事業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

二、營利事業如僱請農民為其修剪樹木及種植花卉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屬農民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應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而非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其入帳憑證。

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業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依財政部訂定當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即所得額為0元。營利事業如遇農民不諳稅法規定不願意開立收據,可告知農民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必擔心有課稅問題。

 

  1.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取得之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8100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取得之股利或盈餘,非屬「投資」活動所獲配之孳息,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該信託孳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信託股利所得400萬餘元,經函請甲公司說明並提示信託契約,查得該信託契約係屬孳息他益信託,甲公司為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獲配之孳息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併入當年度所得額,惟甲公司未列報該信託收入,該局遂核定調增其他所得400萬餘元,補稅70餘萬元,並依漏報所得額裁處罰鍰。

 

  1. 非金融業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辦理扣繳申報之說明(財政部1081016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7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9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1. 營利事業以電子方式提示帳簿資料最有”(財政部1080924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帳查核案件,除會計師簽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決算及清算等申報案件外,營利事業如在國稅局所定提示帳簿資料期間或核准展延期間內,採用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方式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者,就可享下列獎勵措施:


一、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二、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一)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報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二)經稽徵機關調整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三)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未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者。

 

  1. 營利事業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財政部10811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的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的費用或損失」,應僅限於費用或損失的性質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而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以虛偽不實的帳載方式挪用公司資金迄105年底未償還的本金,且該公司並未向乙君提出求償,查此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的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難認為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的合理損失,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其他損失3,000萬元,核定應補稅額510萬元。

 

  1.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財政部10811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規定有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完成,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本案甲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提示帳簿憑證,致國稅局無法核實查核,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1. 營利事業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所得,非免稅所得(財政部108112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帳列申報出售土地增益部分,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行帳外調減該筆土地增益。甲公司雖提示買賣土地合約,惟經調閱該筆土地的異動登記資料,並無甲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相關異動紀錄,依甲公司說明,因該筆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所以只能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係屬公司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債權買賣行為,是以出售該筆土地之所得尚非屬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24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發生漏報情事。

 

  1. 核釋營利事業自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之賸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得申請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定課稅(財政部1081224新聞稿)

 

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其將以前年度赴海外投資累積多年未分配盈餘匯回進行實質投資,108724日制定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自本條例施行日(108815日)起2年內,個人及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境外(包括大陸地區)資金者,第1年適用稅率8%,第2年適用稅率10%,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稅;資金匯回後1年內得向經濟部申請從事實質投資,依限完成者得享有退還50%稅款優惠。

 

財政部指出,本條例目的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清算股利,雖非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年度盈餘,二者分派程序亦有不同,惟本質上均屬國內營利事業之境外投資收益。實務上,營利事業有調整投資架構、解散無繼續經營價值之境外轉投資事業需求,惟囿於全球布局及租稅規劃而延宕,是以,鼓勵該等營利事業加速解散清算程序,分派清算收益回臺投資,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宜給予一致性租稅待遇。

 

為鼓勵資金回臺,強化投資國內產業效果,財政部於1081223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取代盈餘分配議事錄。

 

  1. 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108122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本國產業提升自主研發能力,以充實本國產業之軟實力,促進產業創新,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高度創新者,符合規定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以「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方式,於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限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該局特別整理下列常見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項目之規定要件(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研究發展支出6千餘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9百餘萬元,查核發現該研究發展支出包含行政人員薪資1百餘萬元及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2千餘萬元,因行政人員未實際從事開發或設計新產品等研究發展活動,及全新儀器設備與充實產業軟實力無關連性,且非屬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研究發展支出項目,該等支出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予以補稅3百餘萬元。

附表:


得列報研究發展支出

符合規定之要件

研發人員薪資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

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專供研發單位研究用且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相互勾稽

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另專用技術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專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1.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技術服務報酬節稅三態樣(財政部108122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給付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不過外國營利事業可依下列方式之一,達到節稅效果:

第一,外國營利事業所屬國家如與我國有簽署租稅協定,可向給付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後,可享有免納我國所得稅之優惠。

第二,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內容,如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向給付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額,於取得核准函後,按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15%計算所得額,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款,如無分支機構,則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依該筆技術服務所得(技術服務報酬*15%)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

 

第三,外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申請減除與技術服務報酬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核實計算所得額後,由給付人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分別請日本、美國及大陸等3家外國營利事業派員來臺灣提供機器設備維護技術服務,給付費用皆為新臺幣200萬元,甲公司在給付時均已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40萬元。日本公司部分,因我國與日本有簽訂租稅協定,所以日本公司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經核准免稅後,可申請退還稅款40萬元;美國公司部分,我國與美國雖未簽訂租稅協定,但美國公司可以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所得額,經國稅局核准後,美國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所得額核定為30萬元(200萬元*15%),又美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沒有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所以美國公司應付稅款僅為6萬元(所得額30萬元*扣繳率20%),美國公司可申請退還稅款34萬元;大陸公司部分,則因我國與大陸簽署之租稅協議尚未生效,且大陸公司也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因此,大陸公司可採第3種方式(說明如附表),提供與機器設備維護技術服務相關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實認定所得額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報酬,因適用不同法令而有不同的租稅負擔,外國營利事業可採取對自身最有利的方式,但須注意如有溢繳稅款,應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附表: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技術服務報酬節稅三態樣

適用法令

租稅協定

所得稅法第25

所得稅法第8

適用條件

1.取得與我國有簽署所得稅協定國家所核發之居住者證明。

1.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不適用)。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

2.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2.符合技術服務範圍,且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2.須提示與技術服務報酬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明確劃分境內外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

3.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3.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3.須向稽徵機關申請認(核)定。

課稅所得額

無。

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

全部營業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認定之境內貢獻程度。

 

 

  1.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折發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財政部108123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凡是勞工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所有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該不休假獎金屬加班費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4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財政部745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所謂規定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折發之不休假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呼籲,雇主應備置薪資清冊,將發放薪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等事項紀錄,並按有關規定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以維員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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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