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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稅額案件訂定繳納期限作業原則
一、依據
(一)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二、目的
基於一次補徵案件稅額頗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財務壓力,本於愛心辦稅理念,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三、適用稅目
核定補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四、適用對象
(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補徵案件。
(二)補徵稅額二年度以上者。
(三)適用本作業原則補徵稅額基準:
1、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補徵地價稅或房屋稅,其中任一年度之補徵稅額達三萬元者。
2、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其中任一年度之補徵稅額達一萬五千元者。
五、作業原則
(一)總分處各承辦員應主動將各年度補徵繳款書訂定不同繳納期限。補徵年度較前者,其繳納期限應早於補徵年度在後者,以免逾核課期損失稅賦。
(二)補徵稅額繳款書核發日至所訂定繳納期間起日,應相隔十五日,以預留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向郵政機關領取繳款書之合理期間,並得按補徵年度逐年遞增二個月。
(三)承辦員於訂定繳納期限案件之公文中,除使用牌照稅補徵本稅繳款書隨同裁處書雙掛號寄送,裁處書上已有教示條款,無需再加註外,需加註下列教示條款,提醒納稅義務人並維護其權益:
「臺端對本處核定稅額處分如有異議,請於最早補徵年度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得連同其後年度之補徵稅額,一併向本處申請復查,或分別於各該補徵年度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
六、案件有特殊情形者,專案簽奉核准後,最高得按補徵年度逐年遞增三個月。
七、本作業原則奉核定後實施,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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