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於認股期間的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期間的法律適用較為複雜,主要係用公司法266條準用回去公司法第141142條規定。所以,公司應先洽原股東認購後,再由公司向認購之股東催繳股款;已認購之股東延欠應繳之股款時,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繳納股款。
  2. 催告期間之繳款對象,除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股東股份外,還包括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項保留員工認股部分。
  3.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 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但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
  4. 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繳款期限規定,受公司法第388條規範,主管機關會要求公司改正到符合規定才會准其登記。

 

[母法規定]

  1. 公司法第266: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2. 公司法第141: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3. 公司法第142: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之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4. 公司法第388: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函令之一]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款繳納及催繳

 

二、按公司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復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或員工認股者,其認購人業已確定,則應由公司通知認股人繳納股款。換言之,無認購股份者,則無繳款及屆期未繳納股款之催告問題。又本部96710日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所稱「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一節,係指認股期限而言,與股款繳納期限,係屬二事。

三、另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準用同法第141、第142條之規定。是以,公司應先洽原股東認購後,再由公司向認購之股東催繳股款;已認購之股東延欠應繳之股款時,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繳納股款。

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本部上揭函釋應予補充。

四、催告期間之繳款對象,除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股東股份外,自包括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項保留員工認股部分。

(經濟部九九、一0、二一經商字第0九九0二一三八0八0號函)

 

[函令之二]

公司發行新股時,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依上揭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先由原股東認購,倘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倘原股東認購者,則應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則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繳股款。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合先敘明。

二、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一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10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略以:「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又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且僅於後者始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經濟部一00、七、八經商字第一000二0八三八一0號)

 

[函令之三]

公司發行新股,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繳款期限如有違反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一、按本部10078日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函略以:「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1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10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而公司發行新股所訂繳款期限如有違反上開函釋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又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本部76630日經商字第32064號函參照)。惟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登記之申請,如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辦理。準此,本案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繳款期限規定,自應受公司法第388條規範。

(經濟部一0三、五、二一經商字第一0三00五八0一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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