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效力約當於法律,這裡面最重要的一大段話是"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目前國稅局審一科及法務科就採取此種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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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第 1579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第 54 卷 3 期 166-17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 8、9、40 條 ( 94.12.28 )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7 條 ( 100.03.29 )
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 ( 100.11.23 )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 ( 100.11.23 )
所得稅法第 4、66 條 ( 100.11.09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 ( 98.09.14 )
公司法第 6、7 條 ( 100.11.09 )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 ( 98.07.14 )
決 議: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
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法律問題:營利事業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攤折(因併購所生)商譽資產
之當期費用,稅捐機關予以否准。因商譽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
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如訴訟上「原始購入成本」及
「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應如何處理
?
甲說:一、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
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徵諸實務上公司併購之操作及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2 段「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
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
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正商譽之產生係因收購成
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依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
「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商譽價值既屬所得之減項,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又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
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
責任。倘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
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
二、就收購成本而言:
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
升,甚至是出於防禦性動機,不論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如法
律、會計、勞資關係等諸多層面,極其複雜;另結果之成功或
失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
不審慎為之。又其程序在公司法及 91 年 2 月企業併購法公
布施行後,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關於收購成本之
決定雖係出於交易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惟雙方於達成合意前
,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
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
進行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
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
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
三、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言:
(一)存續之一方已完成併購取得被併購者之資產,不論由協力義
務出發,或就其與證據之貼近及舉證之便利而言,納稅義務
人均應就此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
(二)再者,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 7 條
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
查核簽證而設,其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合併
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
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
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
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
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
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另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 17 段
及第 18 段規定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分攤及評價,本即為一
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納稅義務人自得本此原則進行評價。
(三)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事件,均係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
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務上之困難,
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
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此種鑑定之證據方法一如民刑
事事件所習用之土地價格鑑定、損失鑑定般,其結果是否可
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繫之於鑑定者之素養、資料之公正
、完整等因素,屬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內涵,自不得徒憑鑑定
時點在併購之後即推翻鑑定結果。
四、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
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機關重為處
分,此為撤銷訴訟向來之處理方式(除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確認訴訟之主文為代之者外)。至於發回後,稅捐稽徵機關
如何進行其重核程序,法院於判決中未必表示法律意見。又納
稅義務人證明收購成本可信,惟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明顯被低估,而低估程度無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時,自當駁
回原告之訴,此乃當然之理(實務上,偶見資產中之土地價格
被大幅低估,蓋土地無逐年攤提之問題,又土地交易獲利時,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係屬免稅,故納稅
義務人低估土地價格致出售結果反應於帳面上有高額利益時,
也不致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因而使營利事業於土地價值上
有操作空間)。至於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如何被低估而無以動搖
原處分之合法性,其認定即繫之於個案之調查結果,未可一概
而論。
五、商譽係數年攤提之費用項目,故各納稅義務人因商譽攤提而訴
訟者,或有已經判決確定者,或有因往年之商譽爭點而目前繫
屬於法院者。不論如何,行政法院如於確定判決中表明轉正之
法律見解,除於個案中拘束稽徵機關應於該年度之所得稅事件
中轉正資產價值重為核定外,此一經轉正之價值亦將同時影響
已經完成之以往年度之稅報及財報,會否牽動已經確定之事件
?如會,如何於訴訟法上建構妥適之見解?又會否使納稅義務
人必須重新調整稅報?再者,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攤提年限不
一,甚至是無可攤提(如前述之土地),本院決議文具有拘束
下級審之功能,有無必要不區別個案事實如何,於決議文中指
明納稅義務人勝訴時,稽徵機關即有轉正之義務?抑或留待個
案由審理法官視其情節,於判決中表示法律見解,較為妥適。
乙說:有關商譽資產金額之舉證責任及證明內容,要視待證事實之不同,
而異其分配原則。且在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情況下,稅捐機關有制
定補充規範予以「轉正」,而調整其金額之必要。
一、就原始購入成本部分,固應由營利事業負擔舉證責任,但證明
事項,僅限於購入金額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購入成本
之合理性,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且在「原始購入金額不
合理性」之待證事實確定後,稅捐機關也應制定轉正規範,決
定合理之原始購入成本金額。理由如下:
(一)企業併購價格有其偏高之實證上道理,營利事業很難正面說
明價格之合理性,而稅捐機關認為買入價格不合理,必然是
有掌握到標準價格之訊息(這就如同「說別人錯」,一定是
先知道什麼是正確的,才會如此開口)。此時要求稅捐稽徵
機關舉證證明「購入價格不合理」之待證事實,即屬合理。
(二)又在「併購價格不合理」之待證事實得以證明後,因為稅捐
機關有已有判斷「合理價格」之事證資料,要求其「轉正」
原始購入成本之合理金額並無困難。
(三)當然稅捐機關在此還可本於行政一體之立場,將資料移送金
管會追查為此併購決定企業之負責人,查明有無利益輸送,
以維護全體小股東之利益。
二、就全部購入資產之各別評價部分,則在原始成本金額依上開程
序確定,且營利事業對購入之資產(負債)亦已逐項列舉並為
評價後,應由稅捐機關對特定資產之「遺漏」或「低估」與「
該特定資產短漏估結果造成全部資產總攤提費用增加」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在該事實已經證明之情況下,仍應制定轉正規
範,予以調減商譽金額。理由如下:
(一)鑑於各別可辨識資產(負債)與商譽間之正反消長關係,以
各別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之加總無法正確估定,即謂對應之
商譽價值亦無從認列,進而全面否認商譽資產之存在,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第 9 條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二)而各別資產之估價程序,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
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為之,但其證明方法並不以出具「專
家書立之鑑價報告」為限,仍可採用其他方法證明。因為該
公報並未嚴格要求專家鑑價,也未要求提出鑑價書面報告。
(三)如果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是否
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
有爭議。則依財政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097300 號函釋意旨,稅捐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
補強說明。
(四)如果稅捐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說明結果,認為仍有數筆
特定資產(要具體指明)之估價不合理(偏低),應證明「
合理性」之判準依據,並說明此等偏低估價之結果是否會造
成「當期資產攤提費用之增加」(如果不會造成商譽攤提費
用之增加,鑑於商譽與非商譽資產在費用認列上之正負消長
關係,稅捐機關並無爭執之實益)。
(五)又一旦稅捐機關對各別資產提出「合理」標準,證明納稅義
務人之估價不合理,即可依此「合理標準」予以「轉正」。
(六)又此等「轉正」應具備之前提條件及轉正方式,涉及稅捐法
律漏洞之填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18 號及第 493
號解釋意旨,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為併購行為營利事業
之實際稅負能力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而轉正規定本身
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與稅捐法律本身之規範精神
相符,而滿足「法律優先原則」,行政法院仍享有審查權。
丙說:一、原始購入成本之舉證責任部分。
(一)商譽待證事實中有關「原始購入成本」金額部分應由為併購
之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如稅捐機關對其價格之真實性或合理性有所質疑,為併購之
企業需提出本證,舉證說明價格決策之形成機制。
(三)惟企業併購過程中「原始購入成本」之決定涉及對未來收益
之預測,本質上具「不確定性」,故稅捐機關之質疑本身應
有具體可信之反證為憑,不得空言主張。
(四)如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對「原始購入成本」金額大小無法
形成確切心證,即應認「原始購入成本金額無法確定,商譽
金額亦無法衡量」,此時因為原始購入成本是一次購入全部
資產之單一價格,而非各別資產之估價金額,所以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1 款「轉正」規定之適用,
所以即應為有利於稅捐機關之認定,無需再調查「各項資產
(負債)之公平價值」。
二、全部購入資產估價總額之舉證責任部分。
於企業併購之購入成本金額已得確認之前提下,因併購取得之
可辨認資產(含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經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雖尚難完全肯認納稅義務人之主張,然已得認稅
捐稽徵機關所為商譽係零元之原處分,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
稅捐稽徵機關又未就併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價值為估定者,
因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
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
其價額;而 100 年 3 月 29 日修正發布前「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現行辦法係改定於
第 7 條)復規定,商譽係指因併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
價值與購入成本之差額,是事實審法院如認由稅捐稽徵機關為
該資產價額之估定,更有利於案件之進行者,即得將該事件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稅捐稽徵機關就
該購入資產為價額之估定。至納稅義務人因就該購入資產之公
平價值應負事實真偽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
資料,本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必要之文件,是納稅義務人就
併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應盡提出證據之能事,俾
免嗣後因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受不利益之認定。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
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