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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銀行帳戶或是分散所得或財產之相關法律與稅務風險
出借銀行帳戶或是分散所得或財產之相關法律與稅務風險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依據以下的法令規定及國稅局的認定實務,未來納稅義務人只要是有出借銀行帳戶、或是利用人頭分散所得或分散財產,除了會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還會加上一條洗錢罪的刑事訴追風險。
[相關法律]
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2.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3. 稅捐稽徵法 第十二條之一(102.5.29.修正)(實質課稅原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新聞之一]
新版《洗錢防制法》上路,隱匿收入逃漏稅,小心觸犯刑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6月28日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列為洗錢的前置犯罪,如果單純只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即涉及違反稅法的刑罰處罰;但若逃漏稅後,涉及利用人頭、外圍帳戶藏匿逃漏稅之所得,即另涉洗錢罪的處罰。
該局指出,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等,而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犯有特定犯罪逃漏稅捐的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之所得來源,或使他人躲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逃漏稅捐所得,即可能構成同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行為,且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的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的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亦即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的「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因此,納稅義務人如為了少繳稅,利用他人名義、帳戶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方法等藏匿所得,除依法補繳所漏稅額外,輕則裁處罰鍰,重則涉及刑責;若被認定有洗錢罪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即涉七年以下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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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國籍台灣人稅務須知
雙重國籍台灣人稅務須知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國稅局對於雙重國籍人的課稅,一直都是會採取”避免納稅人利用雙重國籍身分進行逃漏稅”的態度進行稅務查核,此例的狀況非常的誇張,國稅局還是有辦法抓到,最後進行補稅加罰。
2.雙重國籍人在台灣的正確納稅方式是判斷其是否為台灣稅務居民(參考函令詳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然後進行正確的稅務申報,我判斷大多數在台工作的雙重國籍朋友應該都要做完整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新聞本文]—錯誤的失敗案例
具有雙重國籍之國人,以不同國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合併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具有雙重國籍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國人,倘以不同國籍身分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將該2種身分取得之報酬合併計算,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轄內A君具有雙重國籍,105年分別以本國籍身分受聘於國內甲公司總經理一職,另以外國籍B君身分任國外乙公司在臺分公司顧問一職,甲公司及國外乙公司在臺分公司分別以A君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B君之居留證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經查核後發現,A君與B君係同一人,惟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以A君身分取得甲公司之勞務報酬,未合併申報其以B君身分取得國外乙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遂將A君取自國外乙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合併計算,並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取得雙重國籍之國人,不論係以本國籍身分或外僑身分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利用二種身分分開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將依法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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